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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监会日前更新披露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,证监会对唐隆、朱未操纵“得邦照明”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、审理,决定没收唐隆、朱未违法所得60225485.97元,并对唐隆、朱未处以240901943.88元的罚款。
图片来源:证监会网站
控制18个证券账户交易“得邦照明”
经查明,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,唐隆、朱未实际控制“唐某信”等18个证券账户(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)交易“得邦照明”。
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(共234个交易日,以下简称操纵期间),唐隆、朱未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,集中资金优势、持股优势,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“得邦照明”,操纵该股交易价格。
操纵期间内,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“得邦照明”76284357股。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“得邦照明”17817960股,占“得邦照明”流通股本比例为17.47%。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%的交易日有86天(占比36.75%),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%的交易日有49天(占比20.94%),其中,在2018年8月31日,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,达到75.03%。
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“得邦照明”价格方面,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%的交易日有21天(占比8.97%),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%的交易日有3天。2018年7月3日,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,达到21.33%。
建仓拉抬期间,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(共207个交易日),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,在此期间,“得邦照明”的股价上涨了31.85%,与同期上证综指(-6.74%)偏离38.59%,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(882449.WI,-10.23%)偏离42.08%。
出货期间,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(共27个交易日),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“得邦照明”,在此期间,“得邦照明”的股价下跌了23.77%,与同期上证综指(-3.45%)偏离20.32%,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(882449.WI,+7.86%)偏离31.63%。
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,唐隆、朱未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“得邦照明”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.97元。
主观故意非常显著
在听证过程中,唐隆、朱未及其代理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,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。
其中,唐隆辩称,主观上不具有操纵涉案股票价格的故意,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、公司基本面良好、价格低估、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,交易行为并不异常。唐隆未与朱未就交易“得邦照明”进行合谋。
此外,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“得邦照明”股价,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。将“得邦照明”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,并不妥当。
经复核,证监会认为: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,唐隆、朱未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,集中资金优势、持股优势,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“得邦照明”,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,交易行为异常,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、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,唐隆、朱未操纵“得邦照明”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。并认定唐隆、朱未合谋操纵“得邦照明”价格。
关于唐隆、朱未合谋操纵行为对“得邦照明”价格的影响方面,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、持股优势明显,操纵期间内,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“得邦照明”76284357股,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.88元,累计卖出“得邦照明”76284257股,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.20元。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“得邦照明”17817960股,占“得邦照明”流通股本比例为17.47%。
建仓拉抬期间,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(共207个交易日),“得邦照明”的股价上涨了31.85%,与同期上证综指(-6.74%)偏离38.59%,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(882449.WI,-10.23%)偏离42.08%。
出货期间,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(共27个交易日),“得邦照明”的股价下跌了23.77%,与同期上证综指(-3.45%)偏离27.22%,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(882449.WI,+7.86%)偏离31.63%。
此外,得邦照明在行业(882449.WI)和申万行业(801110.SI)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“家用电器”行业,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。
综上,证监会对唐隆、朱未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。
合计罚没逾3亿元
证监会认为,唐隆、朱未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《证券法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三)项的规定,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。其中,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,朱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。
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,依据2005年《证券法》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,证监会决定没收唐隆、朱未违法所得60225485.97元,其中唐隆承担48180388.77元,朱未承担12045097.20元;并对唐隆、朱未处以240901943.88元的罚款,其中由唐隆承担192721355.08元的罚款,由朱未承担48180388.8元的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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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文章来源:中国证券报)